第一条 为保证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医疗,加强其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安置人员是指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及因公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异地安置人员,不含驻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异地安置人员住院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作为本人住院定点医院,选择一家药店作为本人慢性病定点药店(药店发票必须为计算机出票)。办理手续后一个参保年度内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可在一个参保年度后办理变更手续,三个月后变更方可生效。
第四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才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住院时需在入院一周内进行电话备案,电话号码为:5897107。
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五条 异地安置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就诊医院盖章后有效)、出院小结(就诊医院盖章后有效)、医保证、身份证复印件、异地安置人员登记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六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安置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慢性病门诊补助范围内的费用,在当年度内,凭有效发票、门诊处方或门诊费用清单、医保证、身份证复印件、异地安置人员登记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七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各种原因需转院的,必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出具转院证明书,注明转院原因,方可转院,转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结算。
第八条 本规定由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4
月
1
日起
执行。